【圳品律所·婚姻家事与股权】(文中人物、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核心结论(先答为敬):离婚前一方把股权低价或无偿转让给亲属,配偶手里不是一条路,而是两条并行路径——路径一,债权人撤销之诉,依《民法典》第538条(无偿转让撤销)或第539条(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转让行为,把股权恢复至转让人名下;路径二,离婚分割时少分或不分,依《民法典》第1092条,在分割时对转移方作惩罚性评价。若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还可依《民法典》第154条主张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转移时间、对价合理性、受让人是否知情——这三点,是决定救济成败的三大争点。
老张与小李结婚十二年,两人共同经营一家建材公司,老张持股70%。2024年感情破裂,小李提出离婚。老张表面配合,却在离婚诉讼提起前三个月,把自己名下那70%股权以"原值"20万元转让给了亲弟弟张二——而同一时间,公司净资产评估值已超过800万元。
小李的律师后来查到三件事:其一,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正在谈一笔大订单,估值即将翻倍;其二,张二从未参与公司经营,转让款至今未实际支付;其三,老张与张二的微信聊天记录里,赫然写着一句"先转你名下,离完婚再转回来"。
小李能要回来吗?法律给出的答案不是"能"或"不能",而是一套可以组合使用的路径。
先弄清被侵害的权利性质。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是共同共有权,在离婚分割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但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于是形成"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张力:对内,配偶的分割请求权被架空;对外,一旦完成工商变更,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就受保护。
由此共有四条救济路径,实务中可以分级、组合使用:
实务里的标准打法是:先用撤销之诉把股权"打回"转让人名下,再在离婚分割中主张对方转移财产、请求少分。两条路径互不排斥,能同时用就同时用;先打回、再少分,比单独走一条更稳。
撤销权源于罗马法上的"保利安之诉",是债权人保全债权的经典制度。核心逻辑很朴素:债务人明知自己欠债,仍积极减少自身财产(无偿送人、低价甩卖),让债权人拿不到钱——这种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法律便赋予债权人"撤销"该处分的权利,让财产回归债务人名下,再拿去执行或分割。
《民法典》把撤销权分成两个层次,差别只在要不要证明对方知情:
在离婚语境下,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具有"债权性"——离婚分割请求权本质上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因此,当一方擅自把共同财产(股权)低价转让给亲属时,另一方可以"债权人"身份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已确认:夫妻一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编的撤销权规则请求撤销。
1.《民法典》第538条——无偿转让撤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其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核心要件:①债务人以无偿方式处分财产权益;②该处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③不以受让人恶意为要件。
2.《民法典》第539条——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撤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民法典》第542条——撤销之后,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适用要点:①行为一旦被撤销,不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才失效,而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②股权经判决撤销、恢复登记到转让人名下之后,该股权随即重新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正常进入分割程序;③所以撤销之诉的价值不在“惩罚对方”,而在“复位”——先把东西拿回来,再谈分多少。
核心要件:①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②影响债权实现;③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恶意)。
4.《民法典》第1092条——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核心要件:①一方实施了隐藏、转移等行为;②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③分割时对转移方少分或不分;④离婚后发现的可另行起诉再分。
5.《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核心要件:①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意思联络+损害意图);②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③行为自始无效。
还有两条极易被忽略的程序性条文:第540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541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一年是硬期限,五年是最长兜底,错过就真的没了。
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是法官审查的第一刀。以下三个时间段内的转让,受到最严格的三档审查:
反向规则:转让发生在夫妻感情尚好、正常共同生活期间的,一般不推定为恶意转移,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预谋。
司法实践通常把转让价低于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价70%作为"明显不合理"的参考线。这个70%源自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该司法解释随《民法典》施行已废止,但法院在裁判中仍普遍延续这一比例参照,属于实务惯例而非现行明文标准。
股权没有房产那样的公开市场价,法院通常靠四种方式认定"合理对价":
实务要点:以"注册资本原值"转让正在盈利的股权,是典型的明显不合理低价。前述案例中,20万元对价对应的是净资产已逾800万元公司的70%股权,转让价仅为对应净资产的2.5%,远低于70%红线,"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几无悬念。
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第539条撤销权成立的关键要件。以下四类证据实务中直接影响认定:
即便债权人撤销之诉因超过除斥期间无法行使,第1092条依然可以单独打。法院在离婚分割时审查转移行为后,会按转移财产价值占共同财产的比例、转移方的过错程度、对另一方的实际影响,裁量"少分"的具体比例。实务中,转移方可能被分得低于应得份额10%至30%甚至不分。
四种典型情形,对应四种打法:
1. 登记公信力,让"直接把股权要回来"这条路走不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意味着:股权转让一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配偶(非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归属,必须先通过撤销之诉或离婚分割诉讼把股权"打回"转让人名下,再谈分割。
2. 恶意转移甩不掉出资义务,反而把风险传导给那个亲属。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零对价"把未实缴股权转给亲属的,亲属要接下出资义务,转让人还要承担补充责任——"转移"并不能真正逃债,只是换了个持有人。需提示: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施行前后的衔接争议,须结合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具体判断。
3. 一人公司持股平台会放大财产混同风险。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转让人通过一人公司持股平台操作,财产混同风险进一步加大;配偶一方同时主张法人人格否认与离婚分割的,可形成叠加压力。
作为长期处理婚姻家事与股权交叉争议的深圳离婚股权律师,我们接这类案子通常按五步走,顺序不能乱:先拦住转让,再决定走哪条撤销路径,最后在离婚分割里把账算回来。
可以。依《民法典》第538条,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即可请求撤销,且不以受让人知情为要件。无偿转让给父母等近亲属是最典型的恶意转移情形,撤销成功率较高。注意一年除斥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司法实践参照"转让价低于市场价70%"的标准。股权的"市场价"通常通过公司净资产评估确定——公司净资产对应股权价值100万元的,转让价低于70万元即可能被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价越低,认定可能性越大。
可以并行。撤销之诉解决的是"把股权打回来",第1092条解决的是"转移方该受什么惩罚"。股权恢复后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转移方的恶意,法院在分割时可据此对其少分。两条路径互不排斥,能同时主张就同时主张。
未必。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第541条),三年仍在五年内,但须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未超过一年。即便撤销权已消灭,第1092条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离婚时或离婚后发现转移行为的,均可主张少分或请求再分。
近亲属关系是推定知情的重要因素。此外可举证:受让人与转让人通讯密切、受让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加股东会、签收文件)、受让人未支付实际对价(银行流水无付款记录)、受让后不行使股东权利(不参会、不分红、不决策)——以上都指向"配合转移",而非真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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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林军律师撰写。林军律师系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注公司法与股权法律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其差异化定位在于婚姻家事与股权的交叉——离婚分割、继承传承里涉及的股权估值、股东资格、公司登记对抗与公司债务归属问题,他用公司法的精度与家事法的温度同时处理。本文系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股权交叉团队实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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