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他把股权低价转给弟弟,能要回来吗?两条救济路径与三大争点|深圳离婚股权律师

:2026-10-07
婚姻家事与离婚
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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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一方将股权低价或无偿转让给亲属,配偶可走债权人撤销之诉(民法典第538条无偿转让、第539条明显不合理低价)或依第1092条在离婚分割时少分不分。转移时间、对价合理性、受让人知情三大争点,附四大法条原文、五步实操与五个常见问题。

【圳品律所·婚姻家事与股权】(文中人物、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核心结论(先答为敬):离婚前一方把股权低价或无偿转让给亲属,配偶手里不是一条路,而是两条并行路径——路径一,债权人撤销之诉,依《民法典》第538条(无偿转让撤销)或第539条(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转让行为,把股权恢复至转让人名下;路径二,离婚分割时少分或不分,依《民法典》第1092条,在分割时对转移方作惩罚性评价。若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还可依《民法典》第154条主张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转移时间、对价合理性、受让人是否知情——这三点,是决定救济成败的三大争点。

一、一个让配偶崩溃的发现

老张与小李结婚十二年,两人共同经营一家建材公司,老张持股70%。2024年感情破裂,小李提出离婚。老张表面配合,却在离婚诉讼提起前三个月,把自己名下那70%股权以"原值"20万元转让给了亲弟弟张二——而同一时间,公司净资产评估值已超过800万元。

小李的律师后来查到三件事:其一,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正在谈一笔大订单,估值即将翻倍;其二,张二从未参与公司经营,转让款至今未实际支付;其三,老张与张二的微信聊天记录里,赫然写着一句"先转你名下,离完婚再转回来"。

小李能要回来吗?法律给出的答案不是"能"或"不能",而是一套可以组合使用的路径。

二、法律定性:低价转让股权,侵害的到底是什么权利

先弄清被侵害的权利性质。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是共同共有权,在离婚分割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但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于是形成"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张力:对内,配偶的分割请求权被架空;对外,一旦完成工商变更,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就受保护。

由此共有四条救济路径,实务中可以分级、组合使用:

  1. 路径一·债权人撤销之诉(无偿转让)——第538条:不以受让人恶意为要件,只要无偿处分且影响债权实现即可撤销,门槛最低、成功率最高,是首选。
  2. 路径二·债权人撤销之诉(明显不合理低价)——第539条:须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举证重心落在受让人知情上。
  3. 路径三·离婚分割少分或不分——第1092条:不直接攻击转让行为本身,而是在离婚分割时对转移方作惩罚性评价,且不受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限制。
  4. 路径四·恶意串通无效——第154条:手握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时,可直接主张转让行为自始无效。

实务里的标准打法是:先用撤销之诉把股权"打回"转让人名下,再在离婚分割中主张对方转移财产、请求少分。两条路径互不排斥,能同时用就同时用;先打回、再少分,比单独走一条更稳。

三、法理基础:债权人撤销权与夫妻财产保护的交汇

撤销权源于罗马法上的"保利安之诉",是债权人保全债权的经典制度。核心逻辑很朴素:债务人明知自己欠债,仍积极减少自身财产(无偿送人、低价甩卖),让债权人拿不到钱——这种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法律便赋予债权人"撤销"该处分的权利,让财产回归债务人名下,再拿去执行或分割。

《民法典》把撤销权分成两个层次,差别只在要不要证明对方知情:

  • 第538条管无偿行为——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转让债权、恶意设定担保等,不以受让人恶意为要件。无偿处分对债务人而言是零收益,无论受让人善意恶意,撤销都不会伤及其对价利益,所以门槛最低。
  • 第539条管有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须以受让人知情为要件。受让人付了真实对价、善意信赖交易正当性的,法律优先保护交易安全。

在离婚语境下,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具有"债权性"——离婚分割请求权本质上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因此,当一方擅自把共同财产(股权)低价转让给亲属时,另一方可以"债权人"身份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已确认:夫妻一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编的撤销权规则请求撤销。

四、法律依据:五条核心条文

1.《民法典》第538条——无偿转让撤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其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核心要件:①债务人以无偿方式处分财产权益;②该处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③不以受让人恶意为要件。

2.《民法典》第539条——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撤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民法典》第542条——撤销之后,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适用要点:①行为一旦被撤销,不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才失效,而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②股权经判决撤销、恢复登记到转让人名下之后,该股权随即重新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正常进入分割程序;③所以撤销之诉的价值不在“惩罚对方”,而在“复位”——先把东西拿回来,再谈分多少。

核心要件:①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②影响债权实现;③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恶意)。

4.《民法典》第1092条——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核心要件:①一方实施了隐藏、转移等行为;②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③分割时对转移方少分或不分;④离婚后发现的可另行起诉再分。

5.《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核心要件:①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意思联络+损害意图);②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③行为自始无效。

还有两条极易被忽略的程序性条文:第540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541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一年是硬期限,五年是最长兜底,错过就真的没了。

五、司法裁判:三大争点如何认定

争点一:转移时间——是不是卡在"离婚敏感期"

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是法官审查的第一刀。以下三个时间段内的转让,受到最严格的三档审查:

  • 离婚诉讼提起前6个月内的转让:法院高度警惕"恶意转移"可能,会重点审查交易真实性与对价合理性;
  • 分居期间的转让:夫妻感情破裂进入分居阶段后,双方已事实上丧失"共同协力"基础,此时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更易被认定为擅自转移;
  • 诉讼过程中的转让:属于典型的"诉讼中转移财产",几乎必然被认定为恶意。

反向规则:转让发生在夫妻感情尚好、正常共同生活期间的,一般不推定为恶意转移,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预谋。

争点二:对价合理性——什么叫"明显不合理低价"

司法实践通常把转让价低于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价70%作为"明显不合理"的参考线。这个70%源自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该司法解释随《民法典》施行已废止,但法院在裁判中仍普遍延续这一比例参照,属于实务惯例而非现行明文标准。

股权没有房产那样的公开市场价,法院通常靠四种方式认定"合理对价":

  1. 公司净资产评估——公司正常经营、有财务报表的,申请司法评估,以评估值比对转让价,这是最有力也最常用的路径;
  2. 注册资本比对——股权按原值转让、公司长期无经营或微利的,用注册资本对应份额对比实际净资产;
  3. 近期交易参考——公司近期有其他股权转让的,以近期交易价作为市场参考;
  4. 拍卖、招投标参考——公司资产曾进入拍卖程序的,以拍卖评估价作为参照。

实务要点:以"注册资本原值"转让正在盈利的股权,是典型的明显不合理低价。前述案例中,20万元对价对应的是净资产已逾800万元公司的70%股权,转让价仅为对应净资产的2.5%,远低于70%红线,"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认定几无悬念。

争点三:受让人知情——亲属关系可以直接推定恶意

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第539条撤销权成立的关键要件。以下四类证据实务中直接影响认定:

  • 受让人与转让人是近亲属——法院倾向于推定近亲属对家庭财产状况、夫妻感情状态有较高知情度;转让方配偶正在主张分割或即将起诉时,受让人"不知道"的可能性较低。
  • 受让人未支付实际对价——约定了价款却从未实际支付,或以"抵债"名义但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支撑,是认定非善意的重要证据。
  • 受让人未参与经营、不了解公司价值——受让后既不参与经营、也不过问公司状况,仅"挂名持有",法院倾向认定其为配合转移财产的工具,而非真实受让人。
  • 微信、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先转你名下,离完婚再转回来"这类记录,几乎可以一锤定音。

六、撤销权已经过期怎么办:第1092条仍可独立适用

即便债权人撤销之诉因超过除斥期间无法行使,第1092条依然可以单独打。法院在离婚分割时审查转移行为后,会按转移财产价值占共同财产的比例、转移方的过错程度、对另一方的实际影响,裁量"少分"的具体比例。实务中,转移方可能被分得低于应得份额10%至30%甚至不分。

四种典型情形,对应四种打法:

  1. 无偿转让给亲属——同时满足第538条(无偿撤销)与第1092条(转移财产),撤销成功率高,离婚分割时转移方还要少分。
  2. 低价转让给亲属、亲属知情——同时满足第539条与第1092条;知情可依近亲属关系推定,举证压力较小。
  3. 低价转让给非亲属第三人——第539条需要独立举证受让人知情,难度较大;但若转让价极度不合理且无任何合理商业理由,法院也可能直接适用第154条认定恶意串通无效。
  4. 转让发生在多年前(已超一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但第1092条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离婚后发现仍可另行起诉再分),照样能主张少分或再分。

七、新《公司法》交叉:工商登记公信力与出资责任

1. 登记公信力,让"直接把股权要回来"这条路走不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意味着:股权转让一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配偶(非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归属,必须先通过撤销之诉或离婚分割诉讼把股权"打回"转让人名下,再谈分割。

2. 恶意转移甩不掉出资义务,反而把风险传导给那个亲属。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零对价"把未实缴股权转给亲属的,亲属要接下出资义务,转让人还要承担补充责任——"转移"并不能真正逃债,只是换了个持有人。需提示: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施行前后的衔接争议,须结合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具体判断。

3. 一人公司持股平台会放大财产混同风险。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转让人通过一人公司持股平台操作,财产混同风险进一步加大;配偶一方同时主张法人人格否认与离婚分割的,可形成叠加压力。

八、实务五步:发现配偶转移股权,怎么办

作为长期处理婚姻家事与股权交叉争议的深圳离婚股权律师,我们接这类案子通常按五步走,顺序不能乱:先拦住转让,再决定走哪条撤销路径,最后在离婚分割里把账算回来。

  1. 第一时间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股权工商变更。发现配偶正在或可能转移股权的,立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是阻止转让完成、防止"二次转让"最直接有效的手段。保全需提供担保,并准备股权价值与转让嫌疑的初步证据。
  2. 同步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盯紧一年除斥期间。依第541条,撤销权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列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诉请请求撤销转让行为、恢复股权登记。别拖,一年时间很容易错过。
  3. 离婚诉讼中一并主张第1092条少分或不分。把转移行为作为主张对方少分的理由,一并提交转让协议、工商变更记录、对价不合理的评估报告、受让人知情的证据。即便撤销之诉因期限未成,第1092条仍可独立适用。
  4. 申请法院调取关键证据。个人难以获取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财务账册,可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调取。重点调取: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时间、转让款是否实际支付、公司净资产评估报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通讯记录。
  5. 提前排除"正常交易"抗辩。并非所有婚内股权转让都是恶意转移。转让有合理商业目的(引入战略投资者、做股权激励)、对价公允、程序规范(经其他股东同意、履行优先购买权)的,属于正常交易。主张撤销时须先排除这一可能,否则诉讼风险较大。

九、常见问题(FAQ)

Q1:配偶把股权无偿转给父母,我能撤销吗?

可以。依《民法典》第538条,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即可请求撤销,且不以受让人知情为要件。无偿转让给父母等近亲属是最典型的恶意转移情形,撤销成功率较高。注意一年除斥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Q2:"明显不合理低价"到底多少算"明显不合理"?

司法实践参照"转让价低于市场价70%"的标准。股权的"市场价"通常通过公司净资产评估确定——公司净资产对应股权价值100万元的,转让价低于70万元即可能被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价越低,认定可能性越大。

Q3:撤销之诉赢了,股权回来了,还能让他少分吗?

可以并行。撤销之诉解决的是"把股权打回来",第1092条解决的是"转移方该受什么惩罚"。股权恢复后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转移方的恶意,法院在分割时可据此对其少分。两条路径互不排斥,能同时主张就同时主张。

Q4:转让发生在三年前,还能撤销吗?

未必。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第541条),三年仍在五年内,但须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未超过一年。即便撤销权已消灭,第1092条不受除斥期间限制——离婚时或离婚后发现转移行为的,均可主张少分或请求再分。

Q5:受让人说"我不知道他们要离婚",怎么证明他知情?

近亲属关系是推定知情的重要因素。此外可举证:受让人与转让人通讯密切、受让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加股东会、签收文件)、受让人未支付实际对价(银行流水无付款记录)、受让后不行使股东权利(不参会、不分红、不决策)——以上都指向"配合转移",而非真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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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本文由林军律师撰写。林军律师系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注公司法与股权法律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其差异化定位在于婚姻家事与股权的交叉——离婚分割、继承传承里涉及的股权估值、股东资格、公司登记对抗与公司债务归属问题,他用公司法的精度与家事法的温度同时处理。本文系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股权交叉团队实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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