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圳品律所·股权与婚姻家事交叉】 这是林军律师“股权与婚姻家事交叉”系列的第14篇(涉外分割篇)。境外公司股权(开曼、香港、BVI 等离岸主体)在离婚分割中怎么定性、按哪国法律、判了能不能拿到,是深圳高净值家庭和创始人家庭越来越常碰到的问题。先给结论:能分,但“判得了”不等于“拿得到”。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同时设有婚姻家事与公司法团队,这类问题的要害恰恰在交叉处:要用公司法的精度,去解决婚姻财产分割里的股权问题,再叠加一层涉外法律适用与跨境执行。| 林军律师
把境外股权当成纯公司法问题,容易只盯着股东名册和登记地;把它当成纯离婚问题,又容易忽略股权过户要过公司登记地这一关。圳品作为私人财富律所处理这类案件,习惯先做一次“分层”:哪一层归夫妻财产关系管,哪一层归公司治理管,哪一层归司法协助管。三层拆开,才知道该在国内起诉、该保全什么、该在哪里另行请当地律师。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境外公司股权,依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对定居内地的夫妻通常即中国法)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的,中国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有权把它纳入财产分割范围并作出判决。但这份判决能不能真正兑现,取决于股权登记地的法律,以及当地法院对内地判决的态度。
三句话概括:管辖没问题,法律适用分层,执行才是真门槛。香港有《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可走认可程序;开曼、BVI 没有类似安排,内地判决不自动执行,通常要在当地另行寻求救济。至于红筹/VIE 架构,开曼主体的股权与境内运营实体的权益是两层法律问题,一般不能直接对境内运营实体主张。
小周是某中概股公司创始人,公司搭了红筹架构:开曼注册上市主体,境内业务由外商独资企业(WFOE)通过一揽子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VIE 架构)。小周持有的开曼公司股权在婚内取得,市值过亿。2025 年妻子提出离婚,主张分割这部分股权。
小周的第一反应是:“这是开曼公司的股权,适用开曼法律,中国法院管不着。”妻子一方的回应是:“这是婚内取得的财产,我们在中国起诉,中国法院当然能判。”两种说法都对一半——管辖、法律适用、执行,是三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下面按这三层拆开讲。(本示例为便于说明而设的复合情形,非具体案件,公司名称与细节均已模糊化处理。)
| 资产形态 | 法律适用 | 中国法院能否处理 | 执行路径 |
|---|---|---|---|
| 境内公司股权 | 中国法(登记地法) | 能判能执行 | 直接冻结、评估、变更登记 |
| 境外公司直接持股(开曼/香港/BVI) | 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股东权利义务适用登记地法 | 能判(纳入共同财产),执行依赖当地法律 | 香港可走认可程序;开曼/BVI 需当地另行主张 |
| VIE 架构下境内运营实体权益 | 境内股权归中国法;协议控制关系按合同准据法 | 视权益归属与代持安排 | 穿透存在障碍,需先行确权 |
| 离岸信托持有股权 | 信托财产独立性、受益人安排 | 视信托设立时间与条款,恶意转移可能被撤销 | 执行难度大 |
核心定性规则:财产能不能分、怎么分,看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通常是中国法);股权怎么转移、能不能过户,看公司登记地法。这两条线交叉,构成涉外股权分割的全部复杂性。
涉外婚姻财产分割的第一个问题是:适用哪国法律?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处理上有“统一主义”与“分割主义”之分——前者主张夫妻财产关系整体适用一个法律,后者主张动产、不动产分别适用各自所在地法律。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以属人法为主、兼顾财产所在地的折中路径:
① 夫妻财产关系(能否分、怎么分、分多少):当事人可协议选择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第24条)。
② 股东权利义务(股权能否转让、如何变更登记、是否受优先购买权约束):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第14条)。
两者是“准据法分层”:一对定居深圳的夫妻,其境外股权作为夫妻财产能否分割,按中国法判断;但该股权在开曼法下如何转移,按开曼法判断。共同经常居所地通常即中国内地,中国法因此成为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这是中国法院能够对境外股权作出分割判决的理论基础。
需要说清的一处分歧:涉外离婚财产分割到底援引第24条,还是第27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实务中并不完全统一。有裁判把“诉讼离婚”理解为包含以诉讼方式分割共同财产,从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也有法院(包括深圳法院审理的涉港离婚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倾向意见,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识别为夫妻财产关系,按第24条确定准据法;此外还有与第26条(协议离婚)、第36条(不动产物权)之间的识别之争。对共同经常居所地在内地的夫妻而言,两条路径通常都指向中国法,本文的结论不受影响;但若双方经常居所地、国籍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境外,识别路径不同就可能改变准据法,需个案论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第三句常被漏引,却正是“主营业地”能否替代登记地的关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界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范围。境外公司股权在婚内取得的,依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判断,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据此确立管辖后,婚内财产(含境外股权)即进入分割范围。
《民法典》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分别规范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等影响债权实现时的债权人撤销权。
管辖基础成立。只要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中国,中国法院对离婚诉讼有管辖权;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的处理内容,境外股权作为婚内所得财产,当然进入分割范围。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境外股权采取两种处理:
① 折价补偿——评估境外股权价值后,判决持股方向对方支付折价款。这是主流做法,因为它绕开了境外过户的程序障碍,判决的执行标的落在持股方身上。
② 确认共有或判令配合过户——少数案件直接确认该股权为双方共有,甚至判令持股方配合办理登记变更;但能否落地,取决于登记地法律与公司注册代理人的配合程度。
“能判”的边界在执行:开曼公司股权登记在开曼股东名册,若持股方不配合,中国法院无法直接指令开曼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这是涉外股权分割与境内股权分割最本质的差别。
典型链条是:开曼上市主体 → 香港中间公司 → 境内 WFOE → 通过股权质押、独家购买权、投票权委托、经营协议等一揽子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内资公司)。这是两个法律层次:
层次一:开曼主体股权。创始人直接持有的是开曼公司股权,这是可分割的财产标的。评估其价值时,市场通常按开曼主体的整体估值(含境内业务)折算,但分割对象仍是开曼股权本身。
层次二:境内运营实体权益。境内运营实体的股权登记在 WFOE 或创始人的境内持股主体名下,而非创始人个人名下。基于公司独立人格,配偶一般不能直接主张境内运营实体的资产或股权——除非境内股权实际由创始人本人或通过境内代持持有,且能通过确权程序恢复登记。
穿透的现实路径:若境内运营实体股权由创始人通过境内代持持有,配偶可通过股权代持确认之诉先行确权,再谈分割;若境内股权登记在 WFOE 名下,配偶主张的是开曼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非对境内实体本身的权利。简言之:分到开曼股权,不等于分到境内公司,中间隔着协议控制与公司独立人格两道屏障。
| 法域 | 财产制与分配规则 | 对内地离婚判决的态度 | 实务要点 |
|---|---|---|---|
| 开曼 | 普通法,无内地式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离婚财产调整依法院裁量 | 无认可安排,需在当地另行诉讼或依互惠原则个案处理 | 股权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配偶不因婚姻自动取得份额 |
| 香港 | 依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按公平原则作出财产调整;终审法院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确立以“平等分享”为准则、偏离须有充分理由 | 2022年2月15日起两地判决认可安排生效,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可申请认可与执行 | 内地离婚判决涉港财产,可走认可程序并申请香港法院协助执行 |
| BVI | 普通法,类似开曼 | 无认可安排,需当地程序 | 股权变动以董事记录为准,透明度低 |
差异的核心在财产制理念:开曼、BVI、香港都没有内地式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配偶不因婚姻登记而自动取得对方名下股权的份额。但要注意一个容易说绝对的地方:香港家事法庭虽无“法定共同财产”,判例上却以“平等分享”为分配起点,法院依第192章第7条列举的各项因素作公平调整——结果与内地按共同财产分割可能相近,法理路径却完全不同。对内地夫妻来说,“分多少”已由中国判决确定,“怎么拿”仍须穿越登记地法律与司法协助的现实。
难题是结构性的:内地离婚判决在开曼、BVI 不自动执行;即便在香港,认可执行也要启动香港家事法庭程序。境外公司的股东名册、董事记录由当地注册代理人管理,信息获取难、成本高。
出路一:优先折价补偿 + 境内资产落地。判决确定折价款后,在境内执行对方名下资产;境外股权“判下来”、境内财产“执行掉”,是性价比最高的组合。
出路二:诉讼中财产保全前置。立案后立即申请保全境内资产,防止对方突击变现或转移境内财产。
出路三:香港财产走认可执行安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2〕4号,2022年2月15日施行),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内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并协助执行。该安排第3条明确把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等列入适用范围,且不限于身份关系的认可,包括认可和执行财产判项;第10条允许在不能全部认可时认可部分判项,第12条规定内地判决中“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第13条允许两地均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分别申请执行(总额不超过判决数额),第14条界定财产给付范围。这是内地离婚判决在境外执行中少有的制度通道,务必用足。
出路四:开曼/BVI 资产,先评估当地诉讼成本。必要时就内地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当地另行起诉,或依当地法律申请承认;成本高、周期长,需结合财产规模综合权衡,并取得当地律师法律意见。
1. 婚内即固定境外股权证据。保存持股证明、ESOP 授予记录、公司估值文件、出资汇款流水。涉外取证成本极高,婚内留痕是成本最低的确权方式。
2. 先查清“分割对象”再定策略。股权登记在开曼主体还是境内主体?是否存在代持?VIE 链条如何搭建?对象错位,策略全错。
3. 优先主张折价补偿,并以境内资产保全兜底。这是“判得了、拿得到”概率最高的方案;实物分割境外股权,现实可行性最低。
4. 涉及香港资产,主动援引认可安排。这是目前最成熟的制度通道。
5. 警惕离岸信托的隔离效果与恶意转移。婚内突击设立离岸信托、低价转让股权规避分割的,可结合《民法典》第1092条主张少分或不分;设立合法、时间久远的信托,隔离效力相对稳定,要及早评估。
6. 必要时取得境外法律意见。开曼、BVI 当地规则与内地差异大,由当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是评估“最终能拿到什么”的可靠途径。
Q1:配偶在开曼注册的公司,中国法院能判分割吗?
能判。只要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夫妻财产关系通常适用中国法,婚内取得的开曼公司股权属于共同财产,中国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有权一并判决分割。但判决在开曼不自动执行,需另行处理。
Q2:分的是开曼公司股权还是境内公司?VIE 架构能穿透吗?
原则上分割对象是开曼公司股权。VIE 架构下境内运营实体由 WFOE 通过协议控制,基于公司独立人格一般不能直接主张境内实体权益;除非境内股权实际由一方持有(含代持),可先确权再分割。
Q3:内地离婚判决在香港能执行吗?开曼、BVI 呢?
香港可以——依据 2022 年 2 月 15 日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认可安排,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财产判项也在范围内。开曼、BVI 无类似安排,内地判决不自动执行,需在当地另行起诉或个案申请承认,成本高、难度大。
Q4:境外股权的价值怎么认定?
通常按境外公司整体估值折算持股比例对应的价值;非上市公司可参照最近融资估值、可比公司估值或审计净资产。评估方法与基准日同样是争议焦点,建议固定评估基准日并留证。
Q5:对方把境内资产转移出境怎么办?
离婚诉讼中可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境内资产;对婚内隐藏、转移、变卖、挥霍共同财产的,可依《民法典》第1092条主张对该方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发现的可诉请再次分割。至于《民法典》第538、539条的撤销权,其性质是债权人撤销权,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3条规范的也是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情形。配偶能否、以何种身份援引,须结合转让对象、对价、时间等具体事实个案论证,不宜直接套用。涉及境外信托、低价转让的,更应同时取得当地法律意见。
林军律师,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在职博士,执业证号 14403201510897776。专注公司法、股权纠纷、企业合规与数据合规、产品质量纠纷,长期处理婚姻、继承中涉及股权与公司治理的交叉争议。
与纯公司法视角不同,林军律师的差异化在于:能用公司法的精度,解决家族财富传承与婚姻财产分割里的股权问题——这也是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作为私人财富律所,同时配置婚姻家事团队与公司法团队的原因。本篇由林军律师撰写,涉及境外法域的部分,建议另行取得当地律师法律意见。
本文由林军律师(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撰写,仅供一般性法律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文中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认可安排,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条文编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如有更新,以官方公布版本为准。文中示例为便于说明而设的复合情形,非具体案件,公司名称与细节均已模糊化处理。开曼、BVI 等法域的公司登记与判决承认规则,本文仅作概述,具体须以当地法律及当地律师法律意见为准;香港法例第192章及判例的介绍亦不替代香港执业律师的意见。个案如何处理,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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