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里的股权继承条款怎么设计?资格、回购、估值、表决权四层架构|深圳股权传承律师

:2026-09-14
遗嘱遗产与继承
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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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里要不要写股权继承条款?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林军律师从公司法与继承编交叉视角,给出四层架构设计模板:继承资格限制、回购机制、估值方法、表决权安排,附四类公司差异化配方与起草避坑要点。

【深圳家族传承与股权交叉】章程不写,股权就按法定继承走;章程写了,你才有权决定谁能进门、以什么代价进门|林军律师

【深圳家族传承与股权交叉】本文由林军律师(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整理,个案情况差异较大,具体以律师咨询意见为准。

一、一场本可以避免的"合伙人变路人"

三个大学同学合伙创业:老周45%、大刘35%、小郑20%。当年起草章程时,律师提了一句"要不要加股权继承条款",三人哈哈一笑:"我们才三十多岁,写这个多晦气。"

八年后,老周查出癌症晚期,四个月后去世。老周持股45%,继承人是他妻子和一双未成年的儿女。章程没有继承条款,按新《公司法》第90条的默认规则,娘仨自动合计继承45%的股东资格。

接下来发生的事并不意外:老周妻子对公司一无所知,却成了第一大股东方的代表;她要求查账、要进董事会、反对大刘主导的融资方案(因为稀释股权);更麻烦的是,未成年人股权由母亲代行表决,公司每开一次股东会都像开一次家庭会议。两年后,融资黄了,团队散了,大刘和小郑被迫按市场价回购股权离场,掏空了半生积蓄。

老周生前最疼公司,他的股权却成了压垮公司的那根稻草。真正的问题不是死亡,是那份只有三页纸、从工商局模板抄来的章程。

二、章程继承条款的效力光谱:四档风险

章程对股权继承的"另有规定",不是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按条款强度,可分为四档:

条款类型典型表述效力风险司法态度
完全排除继承+强制平价回购"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股权由其他股东按原始出资额回购"高风险:完全剥夺继承人财产权益、价格显失公平的,可能被认定无效倾向否定
排除继承+合理对价回购"股东死亡后股权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按评估价回购,价款归继承人"主流有效:排除的是股东资格,保留的是财产价值普遍认可
附条件继承"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过半数同意"或"继承人须具备任职能力"中低风险:不得变相完全剥夺,条件须合理大多认可
表决权限制"继承人享有的股权自继承之日起两年内不享有表决权或按50%行使"争议区:涉及自益权(分红)的限制无效,纯表决权过渡安排多数有效个案认定

一条贯穿全表的红线:章程可以限制"资格"(人合性权益),不能剥夺"财产"(财产性权益)。继承人可以被挡在股东会门外,但不能被没收股权价值。

三、法理基础:公司自治、人合性与财产权的三方平衡

1. 第90条的立法取向。旧《公司法》第75条与新法第90条一脉相承:把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交给章程优先。立法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价值是"人的联合"(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意愿,不应被血缘继承强行绑架。继承人可以继承财产价值,但"是否接纳其为合作伙伴"应由公司在设立或修改章程时自主决定。

2. 自治的边界:财产权不可剥夺。公司自治撞上两堵墙:其一,股权是《民法典》保护的财产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合同,不能处分继承人的权利——继承发生在章程既定之后,继承人从未同意。其二,章程多由多数决通过,若允许多数股东以不公平价格"合法吞掉"死亡股东的股权,等于给了多数人一张掠夺少数人的空白支票。司法因此发展出"资格可限、对价必须公允"的平衡规则。

3. 为什么是三分之二而不是过半数。修改章程属于公司组织体的根本性变更,涉及股东基本权利结构的重塑,《公司法》第66条第3款要求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个门槛反过来提示创业者:每拖一天,凑齐三分之二的难度就可能大一分——股权融资稀释、股东失和、创始人健康恶化,都会让窗口关闭。

四、法律依据

  • 《公司法》第90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公司法》第66条第3款: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公司法》第89条:对股东会转让主要财产等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回购定价的重要参照)。
  • 《公司法》第84条:股权对外转让的通知与优先购买权规则(回购条款定价的参照系之一)。
  • 《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 《民法典》第1130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定继承下多名继承人共有股权的份额划分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相关条文:涉及遗产范围的认定、继承人范围确认——继承条款执行时的程序依据。

五、司法裁判规则:条款效力的攻防要点

情形1:"按出资额原价回购"条款被挑战。裁判倾向:公司经营多年后净资产数倍于注册资本,"按原始出资额回购"将导致继承人几乎颗粒无收,法院多以"违反公平原则、变相剥夺财产权"为由认定该价格条款无效或不予适用,转而委托评估确定公允价格。价格条款省下的评估费,最后都变成了诉讼费。

情形2:"继承人须经股东会同意"被绕开的争议。继承人未经股东会同意直接请求变更登记,公司拒绝。裁判倾向:章程该类条款原则上有效,登记机关与法院尊重章程的自治安排;但若股东会滥用否决权(无理由拒绝任何人继承),法院可能基于权利滥用否定否决效果。附条件条款须配"不同意时的兜底安排"(如不同意则按评估价回购),否则会制造新僵局。

情形3:继承条款与遗嘱打架。股东立遗嘱"股权全部给儿子",章程约定"股权由其他股东回购"。裁判主流:章程作为组织规则对世生效且先于死亡存在,继承人可继承的是回购价款而非股东资格;遗嘱处分的其实是"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两者必须协同设计,否则遗嘱写了等于白写。

情形4:多名继承人对股权的共有与行使。无遗嘱且章程未排除继承时,配偶、子女、父母按第1127条、第1130条均等分割,形成股权共有。裁判实践:共有股权的表决权行使须协商一致或推举代表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容易演变为公司僵局——这正是章程继承条款要预防的核心场景。

六、差异化设计:不同类型公司的条款配方

1. 一人公司、夫妻店。特点:没有"其他股东"可承接回购,排除继承没有意义。设计要点:①配合遗嘱明确股权归属(一人公司股权整体由某一人继承更利于公司存续,避免多个继承人共有);②预设法定代表人备位安排;③若为夫妻公司,先解决股权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问题(第1153条),章程可约定"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收购其他继承人份额的作价公式"。

2. 多人合伙创业公司(2至5名创始股东)。最需要完整四层条款的类型:互相约定"任一股东身故,其股权由其余股东按公允价回购、分期支付",实质是互相买的"合伙人保险"。要点:回购价款分期(如36个月),加年息补偿,避免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拿不到现金、其他股东一次性掏空流动性。

3. 有外部投资人的公司。投资协议中通常已有股权限制条款,注意章程继承条款与投资协议的关键人条款联动:创始人身故往往触发投资人回购或清算优先权,章程的回购定价应与之一致,避免"两头赔"。

4. 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有限合伙的份额继承受《合伙企业法》第50条调整——合伙协议可约定继承人不当然取得合伙人资格。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与母公司章程须同步设计,避免员工身故后其继承人直接闯入持股平台。

七、起草要点:四层条款怎么落地

第一层——继承资格条款。推荐表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有权按本条约定收购该股权。"避免写"继承人放弃一切权利"式的绝对化表述。可附条件:"继承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书面承诺遵守本章程的,经股东会过半数同意可成为股东;未获同意的,按第X条回购。"

第二层——回购机制条款。写明四个要素:触发时点(死亡之日)、回购主体(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或公司定向减资)、支付安排(分期+利息+首期不低于30%)、违约救济。避坑:回购主体不要只写"公司"——公司回购受减资程序和资本维持原则约束,操作极慢;优先"股东回购为主、公司减资为辅"双通道。

第三层——估值方法条款。三种可选:①净资产法(适合重资产公司,按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持股比例);②评估法(约定"由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兜底"协商不成由法院摇号选定");③约定公式(如"最近三年平均净利润×PE倍数",适合盈利稳定的公司)。避坑:锁定"最近一期"而非"届时",防止去世前突击做账;同时约定未实缴出资的扣减(参照《公司法》第88条逻辑,认缴额必须从对价中扣除)。

第四层——表决权安排条款。过渡期设计:"自股东死亡之日起至回购价款付清或股东资格变更登记完成前,该股权的表决权由全体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代行或由董事长代行;分红权(自益权)不受影响。"红线:只能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不得触碰分红权等自益权——限制分红的条款几乎必然被否定。

程序要点。修改章程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趁全体创始股东健在且关系良好时一次性写入;新股东加入时在入伙文件中确认接受该条款(对后加入股东的效力补强);条款定稿前请律师做一次"显失公平"压力测试——想象自己是被排除的继承人,会不会起诉。

常见问题(FAQ)

Q1:章程写了“继承人不得继承股权”,是不是太冷血、法律不认?

不冷血,法律也认——但前提是给钱。排除的是“股东资格”(人合性权益),继承人仍应获得股权的公允对价。司法否定的只是“既不让进门、又不给钱或只给象征性价格”的条款。

Q2:现在章程没写继承条款,大股东去世了还能补吗?

很难。修改章程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而去世股东的股权正处于继承待定状态,其表决权行使存在争议;且事后修改有针对特定遗产之嫌,效力会被挑战。继承条款的订立窗口在生前。

Q3:回购价按“原始出资额”写进章程了,还能补救吗?

有争议空间。实践中继承人可主张该价格条款在股权价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显失公平,法院可能委托评估重新定价。建议尽早通过章程修正案改为评估法或公式法,尤其当公司已大幅增值时。

Q4:一票否决式的“股东会同意才能继承”,其他股东死活不同意怎么办?

这正是僵局根源。条款必须写兜底:“未获同意的,由其他股东按公允价收购该股权。”没有兜底的附条件条款等于把继承人的财产权悬空,法院最终会介入,结果反而更不可控。

Q5:继承人继承股权后,公司能限制他转让吗?

可以适度限制。继承条款可约定“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若干年内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与《公司法》第84条优先购买权规则同构,效力一般获认可。但完全禁止转让的条款风险较高,不建议。

延伸阅读:风险篇:创始人突然离世,你的股权会落到谁手里|效力篇:"股权不得继承"条款真的有效吗|工具篇:创始股东的股权该配遗嘱、保险还是信托

本文首发于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官网(www.zhenpinlaw.com),由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 林军律师团队整理发布,内容基于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仅供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法律帮助,请通过本站联系我们。

林军律师简介

林军律师,广东圳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专注公司法律、股权设计与股东权益保护,长期深耕公司治理与婚姻家事、继承传承的交叉领域——深圳家族企业的股权,往往同时是婚内财产与代际传承标的,只有同时具备公司法精度与家事法视角,才能真正设计出经得起考验的方案。团队由林军律师领衔,蒋建超律师共同承办企业法律与强制执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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