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第84条如何守住公司控制权 | 林军律师

:2026-08-14
公司法务和合规
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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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84条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从“三步走”简化为“一步到位”。本文结合真实案例与新旧法条对比,讲解股东协议如何约定优先购买权,守住公司控制权。

一个条款,决定你能否守住公司控制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优先购买权作出颠覆性修订,将行权逻辑从“三步走”简化为“一步到位”——但越清晰的规则,越需要在股东协议中提前布局。

一、真实案例:三分之一股权被“截胡”

2023年,上海一家科技公司三位创始人各占三分之一股权。两年后,其中一位股东未经另外两人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外部投资人。该投资人进入后联合其在股东会上形成多数意见,公司经营方向被彻底改变,另外两位创始人被边缘化,最终被迫离开自己创办的公司。

症结在于:股东协议对优先购买权的约定模糊不清。老《公司法》虽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但行权程序复杂、条件不明确,给了别有用心的股东可乘之机。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第八十四条作出关键修订。

二、新《公司法》第84条:从“三步走”到“一步到位”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与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相比:旧法需满足“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章程另有规定”三个条件,新法只需“收到书面通知后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旧法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法无需同意、直接通知即可;旧法对沉默后果规定不明确,新法明确“视为放弃”。

三、旧法的致命漏洞:为何修订势在必行

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存在逻辑矛盾:第二款称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又称经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其他股东可以先假装同意,等你谈好买家和条件后再“截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让股权转让长期不确定。

四、新法下行权流程:四步操作

  • Step 1 卖方确定转让条件:明确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核心条款;
  • Step 2 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须书面(邮件、微信等可留痕),载明全部转让条件;
  • Step 3 其他股东30日内选择:行使则按通知条件购买,不回复或拒绝则视为放弃;
  • Step 4 卖方向外部人转让:其他股东放弃或未行使的,方可向第三人转让。

五、股东协议如何约定优先购买权

  • “同等条件”的界定:不仅指价格,还包括支付方式、付款期限、业绩对赌、技术支持、业务资源等附加义务;
  • 通知的形式与送达:明确以何种方式发出、发送至哪个地址、以何时作为“接到通知之日”起算点;
  • 多个股东同时行使:约定按持股比例分配还是协商确定,避免二次纠纷;
  • 部分行使:建议约定须就转让股权全部行使,不得部分行使,否则视为放弃。

六、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

实务中常见不当操作:买方与部分股东恶意串通,约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予补偿以压低收购价。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相关方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七、给创业者与投资人的建议

创业者:在股东协议中细化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收到通知后务必30日内明确答复,沉默即视为放弃;关注“同等条件”全部内容,不只看价格。

投资人:投资前审查目标公司股东协议,看优先购买权是否构成障碍;原股东放弃的,要求其出具书面放弃声明;切勿与部分股东串通规避,法律风险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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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FAQ)

新《公司法》下优先购买权还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吗?
不需要。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取消了“过半数同意”的前置程序,转让方只需将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30日内未答复视为放弃。
“同等条件”仅指转让价格相同吗?
不限于价格。司法实践中“同等条件”包括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以及业绩对赌、技术支持、业务资源等附加义务。建议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界定,避免争议。
其他股东不回复股权转让通知会怎样?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即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股东之间串通规避优先购买权有效吗?
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股权转让安排无效,受损股东可主张赔偿。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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